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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家维与何英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维,何英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周家维,农民。被告何英仕。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家维与被告何英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家维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周家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家维撤回起诉。本案因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周家维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鸿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