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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孔某某、孔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冯某某,女,193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被告:孔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被告:孔某甲,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孔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孔某某、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一直随被告孔某某生活,被告孔某甲多年来并未赡养老人。八年前,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孔某某精神受到刺激,失去赡养能力,原告将土地交由孔某甲耕种。后来,原告名下的几亩耕地被征用,每年的征地补偿款均被孔某甲所领,但并未尽赡养义务。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高血压、脑血栓等疾病,无生活能力,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针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独住一院,自己是残疾人照样每月看望原告几次,比如帮原告倒灰,干一些提水、除草等家务事。针对其主张,被告孔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孔某甲辩称,父亲去世以后原告一直由其赡养,生活上都由其照顾,现在原告独住一院。针对其主张,被告孔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在旧院七间房内独自生活,一直由被告孔某甲照顾,直至2015年初。后由被告孔某某照顾至今。二被告独自有各自的住房。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冯某某年老体弱且无劳动能力,其晚年生活由子女照管,是二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某某、孔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审 判 员  赵莉霞人民陪审员  师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莹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