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国民与凡克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民,凡克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周国民。委托代理人曹燕清、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克水。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民诉被告凡克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清、被告凡克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民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受雇于被告凡克水在本市青龙家家爱国际生活广场清点及装卸家具。2014年7月30日早晨,原告在家家爱国际生活广场大棚内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住院。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事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作出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030.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66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3000元,被告应支付98662.9元。被告凡克水辩称,1、原告为被告负责看货,并不是装卸工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违规操作,应由原告负责;2、被告已应原告要求对其进行赔偿,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应当对其处分行为负责,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且本案中的协议书是由原告儿子周诚所写,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民受雇于被告凡克水在本市家家爱国际生活广场处工作。2014年7月30日早晨,原告在货车上卸货时摔下,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8月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后于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第1尾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030.9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医保统筹支付17719元,原告个人账户和现金支付7311.9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周国民和被告凡克水签订协议书,言明原告卸货时从车上摔伤,由被告送至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23000元作为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要求赔偿。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法医学评定。2015年4月1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国民因人体损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据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庭审中,被告凡克水陈述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协议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常德司鉴(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国民为被告凡克水提供劳务,在劳务活动中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自身未注意安全,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凡克水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周国民自理。对于周国民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7311.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诊的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2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6即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11.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98083.9元,应由被告凡克水赔偿70%即68658.9元,远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25000元,故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扣除被告凡克水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36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周国民和被告凡克水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凡克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民436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周国民负担880元、被告凡克水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苍 松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