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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初某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绰号喜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政治面貌群众,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6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黄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政治面貌群众,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初中二年文化,无职业。200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4日被释放。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刘某在海伦市建设银行北“柱子烧烤店”333包房与汪某某、魏某某等人吃饭期间,汪某某因遇到朋友姜某甲,而到姜某甲所在的000包房内敬酒,敬酒间与姜某甲妹妹姜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初某某、刘某等人听到汪某某叫喊声后,便冲入000包房内,并用包房内桌子上的玻璃杯和啤酒瓶子等物品撇打姜某乙、李某某等人,致李某某左侧眼眶、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十级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初某某、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某、刘某于2015年2月3日晚22时许与朋友汪某某、魏某某、魏某、四舅、张某某等人在海伦市“柱子烧烤店”333包房就餐,就餐过程中汪某某遇到朋友姜某甲,遂到姜某甲所在的000包房内敬酒,期间与姜某甲妹妹姜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初某某和朋友黑子从卫生间出来后听到000包房内汪某某叫喊声,便一起冲入000包房,看见汪某某和000包房内的一个女子正在厮打,这个女子手里拿个啤酒瓶子已经举起来要打汪某某,初某某进屋后拿起酒桌上玻璃杯向对方扔去,打在李某某的左眼上。看见打仗后,与被告人初某某同桌吃饭的四舅、刘某、黑子都来到000包房,其中被告人刘某扔啤酒瓶、酒杯打在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自伤后五周行医疗终结,十级残。经侦查,被告人初某某、刘某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7日被海伦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被告人初某某、刘某户籍证明各一份在卷,可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卷,可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3、有海伦市人民法院(2004)海刑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复印件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有被告人初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初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5、有海伦市公安局东安派出所出具说明一份在卷,可证实经工作,未查到本案涉案人员“小黑子”“四舅”等人的真实姓名及住址的事实;6、有海伦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初某某在辖区内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7、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卷,可证实其所花医疗费数额;8、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在卷,可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判处二被告人缓刑,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9、有海伦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初某某适用社区矫正;10、有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苍某某、姜某乙、姜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均可证实案件的起因及经过;11、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在卷,可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和朋友在柱子烧烤000单间吃饭,333单间两个女的来我们这屋敬酒,其中一个女的和姜某甲、姜某乙因话不投机吵了起来,这时进来两名男子,拿起桌上酒杯就向我们砸过来,打在我左眼上,当时就出血了,接着又进来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名光头男子扔啤酒瓶子打了我面部的事实及经过;12、有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可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朋友在柱子烧烤333包房吃饭,同桌的两个女的去000包房敬酒和000包房里两个女的吵架了,我和一个叫不上名的男子从卫生间出来看见汪某某和000包房一个女的正在厮打,我就从桌子上拿起玻璃酒杯向拿啤酒瓶子的女子撇去,打在受伤那个男人身上,然后我们333屋内的人听见打仗都过来了,四舅和有一个秃子拿的啤酒瓶子和酒杯往屋里撇的事实;13、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可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上,我和朋友在柱子烧烤吃饭,与我同桌的姓汪的女子到000包房敬酒,过了几分钟,我听见000包房里有吵声,我看见000包房里喜子正和000包房里的几个男女厮打,喜子(初某某)也打头部出血的那个男的了,我拿啤酒瓶和酒杯朝头部出血的那名男子撇了过去,正好打在他的面部的事实及经过;14、有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17号法医鉴定书、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17-1号法医鉴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睑青紫肿胀,球结膜下出血,鼻背略肿胀。伤情属轻伤二级,自伤后五周行医疗终结,属十级残;15、有案发现场柱子烧烤室内监控光盘一张,可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初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初某某适用缓刑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应从严惩处。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艳洁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洪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