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延增、车相振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延增,车相振,刘目党,曹体丰,姚元山,杨延玉,杨延芳,曹体海,杨钢贤,王留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郓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延增,农民。被执行人车相振,农民。被执行人刘目党,农民。被执行人曹体丰,农民。被执行人姚元山,农民。被执行人杨延玉,农民。被执行人杨延芳,农民。被执行人曹体海,农民。被执行人杨钢贤,农民。被执行人王留玉,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延增、车相振、刘目党、曹体丰、姚元山、杨延玉、杨延芳、曹体海、杨钢贤、王留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延增、车相振、刘目党、曹体丰、姚元山、杨延玉、杨延芳、曹体海、杨钢贤、王留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延增、车相振、刘目党、曹体丰、姚元山、杨延玉、杨延芳、曹体海、杨钢贤、王留玉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延增、车相振、刘目党、曹体丰、姚元山、杨延玉、杨延芳、曹体海、杨钢贤、王留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燕朝峰审判员 李士刚审判员 张西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