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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吕一×与汪××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一×,汪××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526号原告吕一×,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无职业。吕一×与汪××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子吕二×。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出现感情危机,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吕二×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其子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学出生证明1份,证明非婚生子吕二×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就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探视问题达成过协议。被告汪××辩称,双方自2013年4月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二×,后双方分居至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同意非婚生子吕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汪××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子吕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非婚生子吕二×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认可。庭审中,对吕二×的探视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非婚生子吕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对非婚生子抚养问题及被告对吕二×的探视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一×与被告汪××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非婚生子吕二×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对吕二×的探视时间及方式为: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第一、第三周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17时,被告到原告处对吕二×进行探视;四、双方的个人用品及衣物各归己有,双方自行分割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