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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四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张某丙、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徐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系原告张某女儿)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丙,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某、张某丙、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吴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丙、张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张某丙、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刘某留有两份自书遗嘱,分别为2009年4月16日和2010年10月24日所立,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最后一份遗嘱确认继承份额,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2010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并按照遗嘱继承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建筑面积29.4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由被继承人张某丁和刘某通过房改取得产权,虽然被告张某乙提供的房改手续,但都是以张某丁名义进行的,不能证明被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故该房屋应由四子女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三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10月24日遗嘱是假的,被继承人刘某在2009年4月16日留下一份自书遗嘱,应按2009年4月16日遗嘱,该房屋应由我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有两处房产,即百花小区面积70平方米的楼房及本案诉争房屋。被继承人刘某在2009年4月16日所立遗嘱中说明同意将百花小区面积70平方米的房子给原告张某丙,后张某丙将该房屋过户给其子张某戊,该房屋现登记在张某戊名下。三台子面积14.7平方米房屋系公房,公证处不给办理公证遗嘱,于是请辽宁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9年4月21日做了代书遗嘱。张某丙提供遗嘱有矛盾,该遗嘱仅就三台子房产做出处分,没有分割百花小区的住房。原告所提供的遗嘱没有证人,“遗嘱”两字不是我母亲所写。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与张某丁是夫妻关系,即本案原、被告父母。张某丁于1987年1月29日去世。刘某于2012年9月9日去世。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继承人刘某在原告张某丙处生活居住。二被继承人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被告。另查,被继承人刘某去世后留有遗产住房一处,即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建筑面积29.4平方米。该房屋原系公房,2009年4月7日交纳购房款4410元,取得该房屋部分所有权,2013年4月22日交纳购房款1704元,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该房屋是以张某丁名义参加房改,使用了被继承人刘某和张某丁的工龄折扣房价。原告自认2013年4月22日所交纳购房款1704元系被告张某乙交纳。另查,被继承人刘某于2009年4月16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把33栋26号14.7房产赠予给长子张某已”。2009年4月21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沈飞家属区房屋,现系立遗嘱人的财产,立遗嘱人决定在其去世后,上述房产由立遗嘱的长子张某乙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原、被告对以上两份遗嘱真实性均认可。被继承人刘某于2010年10月24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现有三台子14.7平方米房屋一套,若我去世前房屋动迁或出卖则将所得现金平分五份,待我去世后此住房留给长子、次子、长女、次女平均分配”。诉讼中,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存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与以上两份遗嘱及刘某档案材料笔迹及签名一致性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署有“刘某”签名的遗嘱、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署有“刘某”签名的遗嘱、“2009年4月21日”署有“刘某”签名的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的“刘某”签名笔迹与落款时间为“1977年8月17日”署有“刘某”签名的档案材料《集体工人登记表》上“刘某”的签名笔迹倾向为同一人所写。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署有“刘某”签名的遗嘱、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署有“刘某”签名的遗嘱及落款时间为“1977年8月17日”署有“刘某”签名的档案材料《集体工人登记表》的内容文字倾向为同一人书写。鉴定费14000元,为原告张某丙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张某丁职工退休审批表、死亡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房改收据、被继承人刘某2009年4月16日、2009年4月21日及2010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职工工龄证明书两份以及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张某丁于1987年死亡,其死亡时本案诉争房屋为公房。2009年4月7日,该房参加房改,交纳4410元购房款,取得该房屋部分所有权。刘某于2012年9月9日去世,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某乙交纳购房款1700元,以张某丁名义购买该房屋全部产权,并使用张某丁及刘某的工龄折扣房价。据此本案所涉房屋应为张某丁和刘某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某有权遗嘱处分归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关于被继承人刘某所留三份遗嘱效率问题,其中对被继承人刘某于2009年4月16日所立自书遗嘱及2009年4月21日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继承人刘某于2010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两份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签名及被继承人档案材料进行笔记一致性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上内容及签名倾向为同一人书写。因被告张某乙对刘某于2009年4月16日所立自书遗嘱的签字及内容和刘某于2009年4月21日所立代书遗嘱中签字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被继承人刘某于2010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为其本人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之规定,刘某留有三份遗嘱,应以其最后遗嘱为准。因该房屋为张某丁和刘某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有权遗嘱处分归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故被继承人刘某2010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各遗嘱继承人应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继承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现已动迁,回迁房屋尚未安置,据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待房屋回迁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于2010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原告张某、张某丙、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按遗嘱均有继承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丙、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自承担4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