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与罗金龙、胡亭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罗金龙,胡亭亭,罗良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白龙小街与店白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32798910-5。负责人:张华宏,行长。被告罗金龙。被告胡亭亭。被告罗良义。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白龙支行)与被告罗金龙、胡亭亭、罗良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白龙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华宏、被告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亭亭、罗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白龙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罗金龙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饲料,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罗良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12171.23元(计息日期到2015年4月27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罗金龙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对于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但是不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胡亭亭、罗良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罗金龙与胡亭亭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8万元的义务;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罗良义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金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亭亭、罗良义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被告罗金龙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白龙支行申请贷款8万元。经调查核实,农商银行白龙支行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年利率11.939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农商银行白龙支行与被告罗良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罗良义为被告罗金龙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当日,农商银行白龙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745.23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下欠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罗金龙、胡亭亭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32171.23元(按约定利息上浮30%计收罚息,自2013年1月1日暂计算到2015年4月27日,款清息止),判令被告罗良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罗金龙与胡亭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银行白龙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罗金龙未能按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金龙向原告贷款80000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12月31日)前,贷款利率应为11.9392%,贷款到期之后,利息计算应加收罚息,标准为原利率上浮50%。截至2012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日),共产生利息应为9551.36元(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1.9392%计算),被告罗金龙已给付利息6745.23元,尚欠利息2806.13元。下欠利息及罚息应继续支付。因原告诉请中对于罚息主张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予以准予,故自2013年1月1日起,利息计算应以15.52096%(含罚息30%)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良义、胡亭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2806.31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52096%支付利息和罚息,款清息止;二、被告罗良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罗金龙、胡亭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被告罗金龙、胡亭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任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