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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3年12月份典礼。在1995年生育长子张某甲,在2004年生育次子张某乙。典礼后2013年建房28米x10米+(二层)140m2共计420m2,购买比亚迪家用轿车一辆和验光机一台。被告长期与我生气,不听街坊邻居的劝阻。被告一旦回家,不是骂骂咧咧就是吵闹不休,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迫使我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我为了孩子能够得到一个完整的家庭,只得好忍气吞声将就着过下去,可是被告却不体谅我的苦心,认为我无能,于是对我进行虐待,经常打我并多次把我赶出家门。为此,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儿子一个正在谈对象,一个正在上学。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腊月十一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4年6月21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张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北皋镇东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举出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