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九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傅依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舟山市普陀九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远。被告傅依红。被告夏贤芳。被告程远。被告沈泽。被告张静慧。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九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傅依红、夏贤芳、程远、沈泽、张静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鑫公司、傅依红、夏贤芳、程远、沈泽、张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普陀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9日,九鑫公司以进手机为由向普陀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同日,普陀农商银行与九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第9821120140002484号”《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50万元。九鑫公司以傅依红、夏贤芳夫妻自愿提供的其夫妻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60号四层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9日,普陀农商银行与傅依红、夏贤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舟房他证定字第1258**号,抵押权人为普陀农商银行。2014年4月9日,程远、沈泽、张静慧向普陀农商银行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九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4月9日,普陀农商银行与九鑫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贷款6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5‰。2014年9月20日,九鑫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第三季度利息,经普陀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已构成合同违约。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九鑫公司仍拖欠普陀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故普陀农商银行诉请:1.依法判令九鑫公司归还普陀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拍卖、变卖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60号四层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普陀农商银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程远、沈泽、张静慧对九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陀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2.《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3份;3.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4.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九鑫公司、傅依红、夏贤芳、程远、沈泽、张静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普陀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九鑫公司以进手机为由向普陀农商银行申请借款650万元。2014年4月9日,普陀农商银行与九鑫公司、傅依红、夏贤芳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实际发放贷款日、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借款利率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傅依红、夏贤芳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60号四层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生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程远、沈泽、张静慧各自向普陀农商银行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融资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普陀农商银行与九鑫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九鑫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5‰。贷款发放后,九鑫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至普陀农商银行起诉时止,九鑫公司尚拖欠普陀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傅依红与夏贤芳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普陀农商银行与九鑫公司、傅依红、夏贤芳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及由程远、沈泽、张静慧出具的保证函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普陀农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九鑫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九鑫公司未及时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傅依红、夏贤芳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60号四层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九鑫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在九鑫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普陀农商银行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程远、沈泽、张静慧自愿为九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九鑫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普陀农商银行有权要求程远、沈泽、张静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普陀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鑫公司、程远、沈泽、张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舟山市普陀九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程远、沈泽、张静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远、沈泽、张静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舟山市普陀九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舟山市普陀九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对傅依红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60号四层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傅依红、夏贤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舟山市普陀九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舟山市普陀九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傅依红、夏贤芳、程远、沈泽、张静慧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