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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明利与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利,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0989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利。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46-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才。申请执行人王明利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明利偿还借款237945.6元,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之财产,虽有股权但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之财产,虽有股权但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