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文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原告文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凡、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05年8月份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6日在湖北省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0日生育一女殷某甲,2009年3月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小区房屋。婚初,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就不是很好,因为当时被告在部队服役,很少与我一起生活,2006年我怀孕后便回娘家居住。随着女儿殷某甲的出生,被告开始对我不闻不问,后又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打骂,且至今被告从未告诉我自己的收入情况,对女儿也未尽基本的抚养义务。2006年9月起,我们实际上便开始了两地分居的生活。2014年5月1日,被告向我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自当天起每月支付原告及女儿生活费1500元,并且保证不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承诺以上规定若不执行,婚后共同财产归我所有。但被告并未履行该约定,至此我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殷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殷某甲年幼,需要人照顾,离婚后对孩子心理会造成不良影响,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我上个月还去过原告娘家一次,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文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殷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女;4、某幼儿园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幼儿园工作;5、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自2014年5月1日后保证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6、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小区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7、某幼儿园证明、学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殷某甲于2009年至2013年7月在该幼儿园学习;8、某小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殷某甲一、二年级就读于该小学;9、武汉市居住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居住;10、某工厂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女儿殷某甲居住在某地,原告与被告分居。被告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某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系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且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1500元。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被告殷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殷某某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6日在湖北省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0日生育一女殷某甲。被告殷某某婚前系现役军人,于2011年12月1日退伍。婚后由于被告殷某某在军队服役,与原告聚少离多,双方未能处理好两地分居的生活现状,因此产生家庭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小区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文某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告文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殷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4月6日结婚至今已九年有余,且婚后育有一女殷某甲,可见双方之间的认识和了解是充分的,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由于被告殷某某婚后在军队服役,期间夫妻两人两地分居自然聚少离多,对于这种生活现状,原告文某应当理解,对被告应当支持。审理中,被告殷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之间尚有夫妻感情,原告文某应当给予双方重修于好的机会。被告殷某某退伍后,应当在家庭生活中对妻女多尽做丈夫、父亲的责任。综上,鉴于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文某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文某负担。财产分割费2200元,退给原告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赵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齐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