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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义杰与宁波市第一医院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孙义杰。委托代理人:孙融融。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阮列敏。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原告孙义杰为与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杰的委托代理人孙融融、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杰起诉称:原告胞姐孙义芬出生于1923年9月6日,姐夫何立言出生于1925年3月24日。孙义芬夫妇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0月10日孙义芬夫妇以孤寡老人身份入住宁波市颐乐园,原告作为孙义芬在宁波颐乐园的监护人兼担保人承担了各项义务,并在《宁波颐乐园老人休(寄)养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10月17日何立言过世,享年84周岁,其患病期间至病故后的事务均由原告一家料理。当时孙义芬已87岁,身体状况也不好,丧父后的孙义芬更依赖原告一家,曾在原告家暂住,几次突发性病痛由颐乐园负责人和护士联系原告后,均由原告一家帮助去院内医院和市区医院处理和照顾。2015年3月18日孙义芬过世,享年91周岁,后事也由原告一家办理。《宁波颐乐园老人休(寄)养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明确了原告作为孙义芬在颐乐园的监护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全部责任。原告也已经完全尽到了对孙义芬的探视、监护、照顾和支付费用的责任和义务。由于孙义芬夫妇无子女,双方父母也早已过世,孙义芬过世后,原告成了唯一的近亲属及遗产继承人。孙义芬过世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领取孙义芬的抚恤金等,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孙义芳老人身故抚恤金90767元。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答辩称:被告对于孙义芬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仅是代为保管。宁波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办公室下拨了孙义芬的丧葬费4000元,一次性抚恤金5256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暂时代为保管。在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支付给合法可支取的人员。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发给死亡员工可合法支取人员。在原告未提供孙义芬所有家庭成员相关资料前,被告无权将丧葬费和抚恤金支付给任何人。孙义芬在与何立言结婚前,尚有另一段婚姻,是否育有子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查明孙义芬全部近亲属情况,公证判决。原告孙义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月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孙义芬与何立言为夫妻关系,且未生育子女的事实。证2.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孙义芳生前户籍信息。证3.东胜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孙义芬与孙义杰系姐弟关系的事实。证4.宁波颐乐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寄养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孙义芬自200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一直住在颐乐园及监护人是原告的事实。证5.迎凤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孙义芬相关的事宜是由原告代办的事实。证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孙义芬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的事实。证7.住院收费票据、发票、医疗互助保障金给付单、护理员陪护服务确认书、签字记录各一份、收据二张,拟证明孙义芬在世的医疗费和后事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证8.灵盒安放使用权证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孙义芬骨灰盒存放的费用由原告支出的事实。证9.宁波颐乐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孙义芬夫妇是以孤寡老人身份入住的颐乐园,切在颐乐园的监护人和担保人都是原告,原告是唯一去探望的近亲属的事实。证10.东南商报一份,拟证明原告登报告知孙义芬的近亲属来主张权益,但无人出现的事实。证1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海曙区档案馆调取证明一份,拟证明孙义芬只与何立言有过一段婚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证2、证5、证6、证7、证8、证9、证10、证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孙义芬与孙义杰是姐弟关系,但不能显示孙义芬是否还有其他兄弟姐妹;被告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两份寄养协议上孙义芬的名字像是孙义杰代签的。经审查,证3、证4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3、证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一、情况说明、一次性抚恤金审核表、浙人社发(2011)84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孙义芬死后应当支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90767元的事实。证二、干部履历表一份,拟证明孙义芬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在自己填写的亲属状况。经质证,原告对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二中提到的孙澳园和王华龄系孙义芬的父母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提到的孙义东等人均非原告及孙义芬的亲兄妹,且无一人可联系上。经审查,证二系孙义芬自行填写,但该份履历表上未明确写明孙义东等人与孙义芬是否是同胞兄弟姐妹,且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询到,故对证二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孙义芬生前未育有子女,其丈夫何立言于2009年10月17日去世。孙义芬于2015年3月18日去世,享年91周岁。孙义芬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从2003年10月份开始,孙义芬一直居住在宁波颐乐园。原告系孙义芬入住宁波颐乐园期间的监护人及担保方,平时对孙义芬进行看望,在孙义芬生病时安排其就医、支付医疗费用并对其进行照顾。孙义芬去世后,原告办理了她的后事。孙义芬居住在宁波颐乐园期间,无其他的亲属对其进行探望。孙义芬去世后,宁波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办公室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一次性抚恤金5256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代为保管,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孙义芬的一次性抚恤金34200元。原告在自行与被告沟通协调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国家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抚恤金是国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其目的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丧葬费和抚恤金均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可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原则予以合理分配。被继承人孙义芬生前未育有子女,丈夫又早于其去世,且无法查询到孙义芬父母的相关信息,故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孙义芬的亲弟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且无法查询到孙义芬尚有其他在世的兄弟姐妹的信息。孙义芬在世时,原告对其生活上进行了主要的照顾,安排其进宁波颐乐园居住,并作为孙义芬的担保人和监护人,平时去看望孙义芬,生病的时候陪同就医并支付医疗费,在孙义芬去世后又为其办理了后事并负担了相关的费用,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考虑到孙义芬在世时无其他亲属对其进行探望,孙义芬的丧事是由原告办理并支付费用,孙义芬去世对原告的精神是一种直接的打击,故本院认为孙义芬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义杰支付丧葬费、抚恤金90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由原告孙义杰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