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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京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京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李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字第1323-1号原告:山东京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李力。本院受理原告山东京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力劳动争议一案后,发现李力以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53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原告山东京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53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在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京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力均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532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力先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因两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5)鱼民初字第1323-1号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石 华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