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乐县鄌郚镇程家漳河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商定一次性赔偿100000元,事故一次处理,以后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和解协议书、赔偿证明、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