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接林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畜牧兽医站、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接林,莆田市秀屿区埭头畜牧兽医站,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接林(又名吴捷霖),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畜牧兽医站,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明,站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吴接林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埭头兽医站)、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以下简称秀屿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秀屿农业局系埭头兽医站上级主管部门,但埭头兽医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4年5月间,埭头兽医站雇佣吴接林为其从事辖区内的畜牧防治等工作。埭头兽医站也按吴接林劳动成果给付报酬。2014年12月25日,吴接林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要求办理养老、失业保险等,并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5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莆秀劳仲案不字(201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劳动关系不明确。同年2月15日,吴接林案诉原审法院,要求埭头兽医站、秀屿农业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吴接林与埭头兽医站是一种临时的、分散型的雇佣关系,并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吴接林将埭头兽医站上级主管部门即秀屿农业局一起列为被告,其所诉主体不符,应予驳回。故吴接林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接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接林负担。一审宣判后,吴接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接林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秀屿区农林系统干部、职工简历表》、《职工工资表》,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上班时,遵守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的规章制度,平时工作上听从其指挥安排,无独立自由的权利,双方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一种临时的、分散的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在埭头兽医站上班已超过十年,双方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没有依法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给予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待遇,违反了劳动法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辩称: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的用工需要得到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只有站长一人是通过上级审批认可并享受财政支付工资的,其他的均为雇工,这可以从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报销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每年还需向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上缴管理费,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也仅在站内业务应付不来时雇请上诉人一并参与防疫和检疫工作,并按工作量和次数给予报酬,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是一种临时的、分散型的雇佣关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秀屿农业局辩称:1、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秀屿农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2、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系事业编制部门,没有独立的招聘权,秀屿农业局作为其主管部门都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的劳动关系予以审批确认,故不能单纯以职工简历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工资表》是为了应付上级部门检查临时制作的,并非真实的客观反映,上诉人也承认这些年一直都没有按照该工资表领取工资,故不能根据该工资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只有在工作任务繁重的情况下,才会临时安排上诉人参加兽医工作,并非强制性的,且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仅仅依据工作量的强度给予一定的下乡补贴,并没有支付其他的劳动报酬。平时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社会上的兽医工作,收入自己支配,双方之间并未建立监督、管理和被监督、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双方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检疫检验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要求上诉人遵守其制订的内部规章制度,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秀屿农业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秀屿农业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秀屿区农林系统干部、职工简历表》、《职工工资表》,但是双方都承认该职工简历表与工资表是为了以后能招聘上诉人为职工时使用,因未得到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的主管部门秀屿农业局的同意,故上诉人一直未成为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的职工。上诉人也并非根据《职工工资表》来领取工资,而是从其下乡检验检疫所得的费用中按一定比例领取补贴的,每月还要向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上诉人多年来对领取报酬及缴纳管理费也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除了为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下乡从事检验检疫外,自己还在外从事兽医工作,所得的收入归自己所有。综上,不管从双方的合意、报酬的领取,还是管理的方式,上诉人吴接林与被上诉人埭头兽医站之间的关系均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接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接林在二审审理期间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秀屿农业局承担相关责任的诉求,这属于上诉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