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东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东杰,李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458号原告陆东杰,男,住江苏省。法定代理人陆正新(系原告父亲),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男,住上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宇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陆东杰诉被告李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陆东杰诉请被告李洁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5.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的部分由被告李洁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德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东杰的法定代理人陆正新的委托代理人桑依亭、被告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陆东杰提供的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陆东杰的上述诉请中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2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东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525.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被告李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