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诉被告叶谋福、唐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叶谋福,唐真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6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叶永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谋福,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唐真丽,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下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叶谋福、唐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谋福、唐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现年利率10.2%,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叶谋福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为38×××××1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而两被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就未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729.76元、利息28478.20元、逾期利息7111.69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本息总计为316319.65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09207.9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为38×××××1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确立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放款;5.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分析,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按年浮动,现年利率10.2%;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叶谋福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为38×××××1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9月16日就押抵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大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可以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未还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叶谋福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为38×××××1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谋福、唐真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280729.76元、利息28478.20元、逾期利息7111.69元,并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09207.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谋福、唐真丽如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叶谋福提供抵押的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为38×××××1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负担1023元,被告叶谋福、唐真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