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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马乾申与天宁区天宁娟记筷舌林酒楼、蒋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乾申,天宁区天宁娟记筷舌林酒楼,蒋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马乾申。委托代理人杨芸。被告天宁区天宁娟记筷舌林酒楼。登记的经营者巢云娟。被告蒋翼。原告马乾申诉被告天宁区天宁娟记筷舌林酒楼(以下简称筷舌林酒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马乾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翼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乾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筷舌林酒楼登记的经营者巢云娟、蒋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乾申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666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蒋翼支付拖欠工资11666元,天宁区天宁娟记筷舌林酒楼(登记的经营者巢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筷舌林酒楼、蒋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筷舌林酒楼于2011年12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巢云娟。2015年2月16日,马乾申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筷舌林酒楼支付拖欠工资11666,同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乾申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马乾申陈述其2014年9月进入筷舌林酒楼工作;蒋翼承包筷舌林酒楼即系筷舌林酒楼的实际经营者。马乾申提供2014年7月-2015年1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考勤表载明马乾申月工资为5000元,考勤表下方由蒋翼签字确认。马乾申提供欠条一份,载明:“天宁区天宁娟记筷舌林酒楼欠职工马乾申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计总额¥11666.-(陆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付清。天宁区天宁娟记筷舌林酒楼2015年2月13日”。筷舌林酒楼在上述欠条上加盖公章。马乾申陈述欠条中工资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及被押扣的部分工资。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表、欠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马乾申提供的工资表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蒋翼拖欠其工资11666元的事实,故马乾申要求蒋翼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16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筷舌林酒楼登记的经营者巢云娟应对蒋翼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翼、筷舌林酒楼登记经营者巢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乾申支付工资11666元。二、被告天宁区天宁娟记筷舌林酒楼(登记经营者巢云娟)对蒋翼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20元,财产保全费137元,合计267元,由被告蒋翼、天宁区天宁娟记筷舌林酒楼(登记经营者巢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