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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杨玉奎、薛会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杨玉奎,薛会美,杨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0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23号。负责人张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媛,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朋飞,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杨玉奎,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薛会美,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与被告杨玉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芬,滨州市沾化区第二实验中学教师。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杨玉奎、薛会美、杨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媛、崔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奎、薛会美、杨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玉奎、薛会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玉奎、薛会美发放人民币贷款500000元,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被告杨玉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杨玉奎、薛会美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人在两期正常还本付息还款后,即发生违约情形,第三期计息日后至今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亦未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杨玉奎、薛会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1755.69元,利息5271.95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按合同约定计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杨玉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玉奎、薛会美、杨玉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玉奎、薛会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杨玉奎系借款人,被告薛会美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本息合计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款日,21日为还款日;两被告并指定了还款账户(户名:杨玉奎,开户行:齐商银行滨州滨城胜滨社区支行,账号:62×××96)。借款利息按年利率制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借贷双方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借贷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贷双方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杨玉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内分期还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玉芬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玉芬为被告杨玉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玉奎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杨玉奎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杨玉奎仅依约正常归还了两期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归还46170.83元(包括借款本金38879.16元、利息7291.67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45129.16元(包括借款本金39365.15元、利息5764.01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755.69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被告杨玉奎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利息2.92元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还过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杨玉奎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杨玉奎实际发放了借款,被告杨玉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玉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薛会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玉芬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玉奎、薛会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奎、薛会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421755.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计算,总额中需扣除2.92元);二、被告杨玉芬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对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10825元,由被告杨玉奎、薛会美、杨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