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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正芳与徐正连、安徽天铝椰棕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芳,徐正连,安徽天铝椰棕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王正芳,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201410941467。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201110355004。被告:徐正连,个体。被告:安徽天铝椰棕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正芳与被告徐正连、安徽天铝椰棕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连、天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芳诉称:徐正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及潘勇总计借款35万元。截止2013年2月13日,经三方结账汇账后,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14日还款15万元,余额20万元由徐正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天铝公司提供担保。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徐正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并要求天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正连未答辩。天铝公司未答辩。王正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王正芳、徐正连身份证复印件,天铝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第二被告是由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13日徐正连向王正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事实。3、三张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经过。徐正连未提供证据。天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正芳与徐正连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12日,徐正连以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买设备,缴土地出让金为由,向王正芳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2年7月14日,通过王正芳介绍,徐正连向潘勇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以上两次借款,均由徐正连出具借条,加盖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公章。之后潘勇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正芳。2013年3月14日,王正芳与徐正连在对账后,确认截止到2013年2月13日,徐正连欠利息5万元未付,合计欠本金及利息35万元。在给付过15万元后,由徐正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正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2.5%),徐正连,2013.2.13,担保人: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原欠35万于2013.3.14还15万下欠20万)”。现王正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徐正连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并要求天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徐正连原系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6日,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铝椰棕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陈金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王正芳身份证复印件、徐正连身份证复印件、天铝公司工商公示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正连与王正芳在对账后就借款余额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徐正连对于借款应当偿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过高,依法调整为月息2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徐正连在借条中加盖了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因该企业现变更为天铝公司,故天铝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条中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安徽天铝椰棕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徐正连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正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徐正连、安徽天铝椰棕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