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晖与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张晖被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树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娟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玲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晖诉被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被告中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娟娟、曹玲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晖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应聘至被告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被辞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0日工资662.07元、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7日间4天周六加班���资882.76元、同期工资差额961.62元、年终奖1000元。被告中吉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通知原告离职,并已办理离职手续,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原告仅工作一个月,双方没有支付年终奖的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5年2月27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原告工作岗位为成本会计,执行六天工作制,试用期工资为综合4800元(薪资构成: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费+岗位工资+其它),综合工资含加班费及各种津贴。2015年3月3日、12日,原告全天请假。2015年3月16日,原告请假5小时40分钟。同年3月17日原告请假6小时。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6日间工资3797元(467元+3330元,已扣除社保费个人部分349.7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7日、28日、30日未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662.07元、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7日间4天周六加班工资882.76元、同期工资差额961.62元、年终奖1000元。2015年7月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51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6日间工资(含周六工资)差额163.6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请假单、支款凭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日通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0日工资的请求。首先,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为试用期。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2015年3月28日至30日,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没有依据;其次,相关法律未规定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日通知,原告主张未提前三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7日间4天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双方间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4800元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况且原告已主张工作期间工资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7日间工资差额的请求。该期间原告日工资基数应以4800元除以正常出勤时间(含计薪日)加周六加班时间确定。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进被告公司工作,2月份原告工作两天,其中28日为休息日,以3天核算工资533.33元,被告已付467元,存在差额66.33元。同年3月份,原告工作至3月26日离职,期间原告请假3天3小时40分,扣事假工资553.3元、社保费个人部分349.7元,应付3097元,不存在差额。被告对仲裁裁决其应付原告工资16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双方未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年终奖,况且,原告仅工作一个月,亦不符合年终奖支付的常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晖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6日间工资(含周六工资)差额人民币163.6元;二、驳回原告张晖要求被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0日工资662.0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晖要求被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7日间4天周六加班工资882.76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晖要求被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年终奖1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