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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小五与王栓军、张军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拴军,刘小五,张军峰,陈宝军,张公社,任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拴军。委托代理人:李贝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五。委托代理人范俊平。原审被告:张军峰。原审被告:陈宝军。原审被告:张公社。原审被告:任四平。四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贝贝。上诉人王拴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2013年11月5日,王拴军向刘小五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张军峰、陈宝军、张公社、任四平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王拴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告将196万元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打给王拴军。王拴军又打回2万元,再加上原告少打的4万元,作为当月的利息。王拴军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还6万元、2014年1月16日还12万元、3月4日还6万元、4月20日还12万元、6月26日还12万元,8月3日还6万元、9月4日还6万元、11月9日还6万元,共计66万元。后王拴军不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拴军借款20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6万元,王拴军实际借款���按194万元计算。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产生争议,被告已将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关于已经给付利息的利率本案不议。双方约定利率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担保人张军峰、陈宝军、张公社、任四平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遂判决:被告王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五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宝军、任四平、张公社、张军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拴军负担。判后,王拴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将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超出银行利息四倍部分冲抵本金。上诉人是按月付息,本案可推出上诉人已付息至2014年11月9日,一审判决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息。结合行唐地区经济本案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被上诉人放贷谋取高额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将2014年10月5日利息已付清。根据相关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并没有直接否定合同效力,���约定有效。债权人对该部分利息享有债权。该债权在法律上性质属于自然之债,债务人尚未偿还的高息,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无权请求法院支持强制执行。但债务人在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自愿履行了的上述义务,则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此债权的抗辩,应当承认其履行效力,对已经支付的超过规定上限的利息法院不应强行干预。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时间一年有余,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付息11个月66万元。上诉人既然明知自己支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而仍然自愿支付,法院对此部分实无保护必要。上诉人获得了资金,缓解了经济困难,被上诉人获得较高利息但承受了更大风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应干预。上诉人付息后,又以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返还,实际上是一种不诚信,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一审认定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计算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是一个实业家,经营安通煤业有限公司等等,并非向上诉人所述以放贷谋取高额利息。上诉人托人找被上诉人借款,当时被上诉人蔬菜园正在筹备建设中,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情面才借给上诉人款,被上诉人经营产生的效益远远高出3分利息。无论利率多少,双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本院查明,一审时,原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从何时开始上诉人不还利息的,被上诉人称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欠利息(详见庭审笔录第5页正数第四、五行),有原审庭笔录为���。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1月5日当天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194万元。之后,2013年11月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2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上诉人分八次向被上诉人转款66万元。对上述事实,原审已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超出银行利息四倍部分应否返还及应否以此冲抵所欠本金;二、如何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及上诉人主张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否予以支持。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据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理解“超过银行四倍部分的不保护”内容应为:既不保护贷款人收取超过的部分,也不保护借款人请求返还多付的部分。借款人可拒绝履行超过银行四倍部分的利息,但借款人自愿履行该部分利息的,其超过银行四倍部分的利息在法律上性质理解为自然之债较妥。据此,债务人尚未偿还超过银行四倍部分利息,债权人起诉请求支付的,法院不予保护。同理,债务人在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自愿履行超过银行四倍部分的利息,则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债权抗辩,对已经支付的超过上述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请求还返,或请求以其直接冲抵所欠本金,法院也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既然明知自己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其仍然自愿支付该利息。对于���履行行为双方均认可未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详见询问笔录第7页内容)。故根据上述论述,上诉人主张将已给付超出银行利息四倍部分返还并以此冲抵所欠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结合行唐地区经济状况,本案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被上诉人是放贷谋取高额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行唐县当地经济状况,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无法与当地经济状况对比,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放贷谋取高额利息,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起算利息起点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自认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欠利息(详见庭审笔录第5页正数第四、五行),有原审庭笔录为证。王���军上诉称从2014年11月9日开始欠利息。故依双方陈述及综合案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原审认定从2014年10月6日起算利息,认定有误,也双方当事人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为败诉一方,依法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借款数额及计息标准正确,认定利息起算点原审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王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五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宝军、任四平、张公社、张军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带清偿责任”为:“上诉人王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小五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宝军、任四平、张公社、张军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拴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