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志敏与童能奎、鲁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敏,童能奎,鲁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628号原告:施志敏。被告:童能奎。被告:鲁采云。原告施志敏与被告童能奎、鲁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敏、被告童能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志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童能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童能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童能奎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对此被告童能奎出具借条五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9万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童能奎答辩称:借款属实,不过我已经归还了部分,银行转账还款也有,现金还款也有,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不过我记忆只有10万元左右没有还了。被告鲁采云未做答辩。原告施志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童能奎、鲁采云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具体身份情况。2、由被告童能奎出具的借条原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童能奎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3日、4月25日、5月21日、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3万、5万、7万、4万元,共计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童能奎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童能奎、鲁采云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另查明,被告鲁采云与被告童能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鲁采云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童能奎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采云与被告童能奎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11月15日起被告童能奎五次(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3日借款3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7万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4万元)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4万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借款后,由被告童能奎出具格式借条五份,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5日5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2014年4月3日3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2014年4月25日5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7日前归还、2014年5月21日7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2014年6月13日4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17日前归还),该五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除7万元借款中约定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其余的四笔借款均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到期借款,借款人同意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童能奎按约支付了2014年7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童能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余款15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童能奎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施志敏与被告童能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童能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格式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童能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鲁采云与被告童能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童能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能奎、鲁采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志敏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能奎、鲁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