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钱洪丽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丽,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570号原告钱洪丽,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XX,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8层1810、1811室。组织机构代码:67570551-9负责人吴俊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钱洪丽与被告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丽与被告XX、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丽诉称:2015年2月25日7时10分,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西沥津路口西侧时,适遇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027**)由东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我骑行的车辆损坏。当日,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XX、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70.73元、误工费5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70.73元;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XX负担。被告XX辩称:我对钱洪丽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钱洪丽垫付医药费866.51元、修车费900元、拖车费3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亦对钱洪丽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钱洪丽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X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7时10分,钱洪丽骑行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西沥津路口西侧处时,适遇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027**)由东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钱洪丽受伤。当日,钱洪丽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737.24元。事故发生后,XX为钱洪丽垫付医疗费866.51元、拖车费300元、修车费9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钱洪丽无责任。庭审中,钱洪丽增加了要求XX、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赔偿其鞋子损失150元的诉讼请求。XX同意赔偿钱洪丽鞋子损失50元,钱洪丽、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另查明,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经本院核实,钱洪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7.24元(其中XX垫付866.51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900元、拖车费300元、鞋子损失50元,以上共计7387.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电子病历、处方、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钱洪丽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钱洪丽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新宝赔偿。钱洪丽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确定其误工期,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行业特点酌定日误工费数额。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双方就鞋子损失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拖车费、修车费,本院根据拖车费、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XX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修理费,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XX、太平财保西城支公司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给付原告钱洪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角四分(其中被告XX垫付的两千零六十六元五角一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XX)。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钱洪丽经济损失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钱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