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文起等人与承德天傲畜禽产品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起,张荣平,杨灵敏,胡子轩,承德天傲畜禽产品经销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胡文起。原告张荣平。原告杨灵敏。原告胡子轩。法定代理人杨灵敏。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兴。被告承德天傲畜禽产品经销部经营者宋清奎。委托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祎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起等四人与被告承德天傲畜禽产品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轩法定代理人、原告杨灵敏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文起、张荣平、被告经营者宋清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志强自2014年8月到被告所经营的承德县天傲畜禽产品经销部工作,主要工作为运送白条鸡,月工资4000元。2014年11月22日3点左右,胡志强在往承德市各销售部送白条鸡时,途经承德市双桥区太平庄污水厂前与隆化县魏利国驾驶的货车相撞,胡志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胡志强与天傲畜禽产品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承德县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志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胡志强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郭xx的雇工,而被告与郭xx之间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成为本案被告的资格;证据2、胡志强身份证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胡文起系死者胡志强之父,作为原告具有合法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胡志强于2014年11月22日在为被告送货(白条鸡)途中死亡;证据4、律师对苏xx、郭xx、李xx三人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死者胡志强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5、郭xx自书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在被告单位上班,同意申请工伤,王xx自书证言一份,证明死者胡志强在被告单位上班,郭xx是被告单位副经理;证据6、被告单位会计孙xx给胡志强书写的支取工资收条六张,证明死者胡志强由被告单位支付工资,发工资时间是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正是死者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证据来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从孙xx手中拿到;证据7、录音光盘一张,与被告经营者的妻子谈话录音,证明被告经营者妻子承认胡志强是在被告单位上班;证据8、胡志强妻子杨灵敏为胡志强记的2014年8月18日到11月22日的记工表2页;证据9、2015年1月8日杨灵敏、母亲张荣平在被告单位和会计孙xx核对工资的录音,在场人有被告经营者宋清奎妻子郭xx。证据8、证据9证明被告单位会计孙xx手中持有胡志强记工表,同时证明以前提交的六张工资收条是孙xx交给杨灵敏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出是为被告送白条鸡的过程中死亡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三个证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份调查笔录相互矛盾,证据5郭xx的证言与被告单位没有关系,因为证人郭xx是死者的雇主,郭xx本人也有加工厂,对王xx的证明不认可,胡志强开车送白条鸡是受到郭xx的雇佣。证据6来源不明,书写内容也不明确,无法说明与本案有关系。证据7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不确定,尤其是被录音人的身份不明确,从录音内容来看通话人员情绪激动互相争吵,在这种情况下被录音人所陈述的内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比较嘈杂,内容不明朗,但仍然可以从被录音人的陈述中得出以下内容,被录音人愿意基于多年的亲属或朋友关系对“小龙”进行补偿,同时内容中有显示小龙系郭xx所雇佣的陈述,宋清奎的妻子不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不参与企业经营,她所做的陈述并不属于直接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对此份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证据8不认可,来源不明,因属于自己记录,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被告方相应人员认可,证据9不认可,形式上被录音人及录音人的身份不明,无法确定被录音人身份是孙xx,虽然杨灵敏对录音进行了整理,但是内容并不清晰,且录音内容并不完整,没有孙xx本人出庭予以认可,因此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0日宋清奎与郭xx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内容显示郭xx车辆维修及雇佣人员由郭xx负责与宋xx无关,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死者驾驶的车辆正是郭xx所有的货车,死者系郭xx的雇工;证据2、被告单位的考勤本一份22页,记录了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在被告处打工的雇工人员名单及出勤情况,根据内容显示并没有死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份协议是事故发生后双方所做,目的是逃避对胡志强工伤保险责任,因为协议双方系亲属关系,郭xx系宋xx妻侄,从法律上讲属近姻亲,且原告方认为被告企业系宋xx和郭xx合伙经营,另外,其内容与被告方已经支付3.5万元补偿款及多次与原告方就胡志强的死亡进行调解的事实相违背,更与被告单位支付死者胡志强工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胡志强8月份在当司机之前给企业打水,这部分考勤中应该有所显示,而该考勤表没有体现,且也无其他司机的考勤,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3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4、5、6、7、8、9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死者胡志强的工资由被告单位会计孙xx支付,胡志强死亡后,原告杨灵敏与被告单位会计孙xx核对工作时间及已支付的工资,并结清了胡志强全部工资,被告方经营者妻子与原告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对证据4-9证明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因郭xx与被告经营者属亲属关系,且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2考勤表不完整,不能记载所有员工的考勤情况,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胡志强生前自2014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主要工作为运送白条鸡,工资未按月结算,分六次借支方式支取部分工资,2014年11月22日3点左右,胡志强在往承德市各销售部送白条鸡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志强死亡后,原告杨灵敏与被告会计孙xx就胡志强的工作时间、已借支的工资进行了核对,并结清了胡志强全部工资,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发生劳动争议。本院认为,胡志强在运送白条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事此工作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资由被告会计孙xx以借支的形式部分支付,胡志强死亡后,原告杨灵敏与被告会计孙xx共同核对了工作时间、已借支的工资数额,并结清全部工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胡志强死亡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主张胡志强属郭xx个人雇佣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志强死亡前与被告承德县天傲畜禽产品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玉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如不服本判决,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并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五、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执行申请向本院立案庭提出立案后,由我院执行局负责执行。超过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不予立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