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兴花与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花,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朱兴花。法定代理人周友伟。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官塘桥路南门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叶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224号。负责人祁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俊、许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兴花与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天集团公司”)、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天集团丹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花法定代理人周友伟,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江天集团丹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俊、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天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花诉称:2007年10月3日13时39分许,被告江天集团丹阳分公司驾驶员岳志强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从丹阳往吕城方向行驶至丹阳市运河征收农业税服务厅门口停车下客时,未等原告下完车且在未关上车门的情况下就开车,致使原告下车时跌倒在地,造成朱兴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岳志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朱兴花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存在一级护理依赖,目前仍在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新发生了医疗费986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16380元、交通费2324.50元、必要的卫生生活用品9363.20元,共计132204.93元。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天集团丹阳分公司、江天集团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江天集团丹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院的医疗费用中已经有比较高额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与用药清单中显示的住院伙食费、陪床费系重复计算的项目。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应支持。生活用品费用较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江天集团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查明:2007年10月3日13时39分许,被告江天集团公司驾驶员岳志强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从丹阳往吕城方向行驶至丹阳市运河征收农业税服务厅门口停车下客时未等乘客下完车在未关上车门的情况下就开车,致使乘客朱兴花下车时跌倒在地,造成朱兴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志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L×××××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江天集团丹阳分公司,由被告江天集团丹阳分公司管理和收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2008)润南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确定并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进行治疗,现仍住南京紫金医院治疗。2008年7月2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朱兴花存在一级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交通费、必要的生活用品费用、至2018年7月20日的护理费已经本院(2008)润南民一初字第483号、(2009)润南民一初字第129号、(2009)润南民一初字第520号、(2010)润南民初字第519号、(2011)润南民初字第129号、(2011)润南民初字第479号、(2012)润南民初字第358号、(2014)润民再字第1号、(2014)润南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已履行完毕。朱兴花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275天,发生医疗费95566.43元。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发生医疗费2640.80元。另加上原告提供的药店压疮减压贴褥疮贴票据金额为430元,则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朱兴花共计发生医疗费98637.23元。朱兴花的丈夫周友伟在朱兴花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南京市居住旅馆以陪护朱兴花,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份共计发生住宿费用16380元。原告方另提供了周友伟的交通费票据,并且陈述陪护人员每日往返旅馆和医院系乘坐公交车方式,主张交通费2324.50元。现原告朱兴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9863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交通费2324.50元;4、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16380元;5、必要的卫生用品9363.20元。合计132204.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江天集团丹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能偿还部分,由作为总公司的江天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具体审查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发生的医疗费用98637.23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江天集团丹阳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中包含比较高额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医疗人员在对原告进行治疗康复过程中的专业护理,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的护理,故对江天集团丹阳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8637.23元。2、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生效判决中均已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给予了陪护、陪护人员在医院外予以住宿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期间新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3、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75天为55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结合票据确定为1638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卫生用品费用,因原告作为女性,长期受伤住院,为治疗康复需要,卫生用品费用必然发生,结合票据合理确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朱兴花各项损失合计13001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兴花各项损失合计130017.23元。二、对于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由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元,由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兴花已预付,由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赔偿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