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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宜来、王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宜来,王加云,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478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宜来,现在江苏洪泽湖监狱服刑。被告王加云,现在常州监狱女子分监狱服刑。被告张道元,个体户。被告倪菊玲,个体户。被告赵春,个体户。被告沈雪芬,个体户。被告洪兆和,个体户。被告王加芹,个体户。被告辛道俊,个体户。被告智恒云,个体户。被告项海,个体户。被告胡加香,个体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王宜来、王加云、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王宜来、王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王宜来、王加云向原告下属临海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约定年利率12.6%,并由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宜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宜来、王加云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归还,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宜来、王加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4年3月30日利息3500元,以及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对被告王宜来、王加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诉讼代理费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宜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0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年利率12.6%。被告王宜来辩称:我和王加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现由于经营亏损,我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待我们服刑完毕后,出去努力挣钱还款。被告王加云辩称:我们夫妇借款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我们服刑,无力偿还,待我们出去后挣钱还钱。被告王宜来、王加云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宜来、王加云对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射阳农商行,借款人王宜来,担保人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王宜来、王加云分别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张道元、赵春、洪兆和、项海、辛道俊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倪菊玲、沈雪芬、王加芹、胡加香、智恒云分别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1月15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向被告王宜来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王宜来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0日,借款金额壹佰万圆整,年利率12.6%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宜来、王加云本息均未归还,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射阳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宜来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被告王宜来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加云以借款人王宜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认可该借款是在王宜来、王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王宜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张道元、赵春、洪兆和、项海、辛道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宜来、王加云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限额在10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王宜来、王加云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菊玲、沈雪芬、王加芹、胡加香、智恒云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分别以保证人张道元、赵春、洪兆和、项海、辛道俊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章,是对与保证人张道元、赵春、洪兆和、项海、辛道俊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应当和被告张道元、赵春、洪兆和、项海、辛道俊对被告王宜来、王加云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射阳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宜来、王加云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被告王宜来、王加云追偿。4、原告射阳农商行主张要求被告王宜来、王加云、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承担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来、王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0.35万元,合计100.35万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9%另行支付利息。二、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对被告王宜来、王加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宜来、王加云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012元,减半收取7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6元,由被告王宜来、王加云、张道元、倪菊玲、赵春、沈雪芬、洪兆和、王加芹、辛道俊、智恒云、项海、胡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2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