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二审上诉人王文玉与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一审被告王文漪、王玉昆、王文秀、王文海、王扬拆迁安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35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玉,女,汉族。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御道街****号*楼。一审被告:王文漪,男,汉族,1943年10月20日生。一审被告:王玉昆,男,汉族,1948年2月27日生。一审被告:王文海,男,汉族,1940年10月15日生。一审被告:王文秀,女,汉族,1933年3月1日生。一审被告:王扬,男,汉族,1960年11月7日生。二审上诉人王文玉与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一审被告王文漪、王玉昆、王文秀、王文海、王扬拆迁安置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9日作出(1996)白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王文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4月11日作出(1997)宁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宁民监他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6年9月10日,一审原告拆迁办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拆迁办依法拆迁、安置被告王文玉一户天堂村两中套房屋,安置被告王扬一户天堂村一中套。但被告执意不肯搬迁,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被告王文海答辩称:我有被拆迁房屋五分之一产权,户口在里面,我虽不住此,但儿子一家三口住此,同意安置一中套,但不同意到天堂村。一审被告王文秀、王扬答辩称:我们这户虽然是三人,但叔嫂同居一室不便,且王扬夫妻还要生孩子,要求分套安置。一审被告王文漪、王玉昆答辩称:我们两有五分之二的房产权,王玉昆的爱人胡月娥在此经营五金,要求偿还40平方米门面房。一审被告王文玉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座落本市某地19号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84.3平方米)的产权系王永华所有,王永华去世遗有五个子女,其中王文秀另有住房,其长子王扬及媳韩玲、次子XX使用18平方米;王文玉在册户口五人即王文玉、其夫曹松茂、女曹宁知及王文海、其子王俊,王文玉使用18平方米;王文海不在此处住,由其子王俊、媳王金陵、孙王贵豪居住,使用18平方米;王文漪、王玉昆无户口且不居住,但其二人合伙经营五金,营业执照的登记人系王玉昆的妻子胡月娥,营业用房建筑面积34.2平方米。拆迁办于1995年8月起依法对本市某地地段拆迁,某地19号房屋亦属于拆迁安置范围,该房收购价款为15782.50元。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办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办拆迁手续合法,应予支持。王扬一户系大龄青年,叔嫂同住一套房生活不便,应予分套。该房中有非住宅房出租许可证,应给予安置非住宅房。1996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1996)白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1.拆迁办安置王文玉夫妻及女儿于本市天堂村10幢202室一中套;王俊夫妻及子于本市天堂村某幢603室一中套;安置王扬夫妻于本市天堂村某幢303室一中套;XX于本市天堂村13幢608室一单室套承租使用,新增面积补偿款按规定结算;2.拆迁办安置王文漪、王玉昆于拆迁原地02幢建筑面积34.2平方米非住宅房,购买产权按规定结算;3.拆迁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秀、王文玉、王文海、王文漪、王玉昆私房收购款计人民币15782.50元,同时以上人员及王扬一户、王俊一户将本市某地19号房屋腾空交拆迁办拆除;4.拆迁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玉一户六人搬家补助费、区位差、移位差款、层次费计人民币10248.80元;支付王扬一户三人搬家补助费、区位差、移位差款、层次费计人民币5232.40元;支付胡月娥个体生活补贴3600元。王文玉不服,以原审所计算某地19号的房屋面积错误且不同意到天堂村去居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拆迁办依法对本市某地地段进行拆迁改造,原审法院根据某地19号王姓家庭的人员情况进行的房屋安置并无不当,该房的实际面积计算亦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于1997年4月11日作出(1997)宁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宁民监他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查明,(1997)宁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文漪、王玉昆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白下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6)白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请求拆迁办原地安置或出资购买某地1号观城迎街门面房一间。法院执行中查明,因原拆迁地块的规划已变更,建设完成的复建房项目中并无(1996)白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02幢房屋,本案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不存在,王文漪、王玉昆亦不同意采取另行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方式。2014年12月15日,秦淮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1996)白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基本事实发生了变化,因基本事实的变化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裁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应另行依据新的事实重新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1997)宁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和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6)白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沈亚峰代理审判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七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