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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朱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朱方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23-5。负责人雷雪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李平(该行职工),女,1986年3月1日出生。被告朱方杰,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诉被告朱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巫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勇、王李平,被告朱方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之子杨建辉向我方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月,年利率8.23%。杨建辉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T314房地证(押)2013字第06251号。合同签订、生效后,杨建辉于2014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杨建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杨建辉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方杰返还我方贷款本金286355.26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8.23%计算;判令原告对借款人杨��辉在我处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我方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方杰辩称,我可以为杨建辉偿还,但目前我经济困难,不能偿还,但现在不能处理该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杨建辉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申请个人额度贷款400000元用于进购建材,并用其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镇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提供抵押。原告与被告之子杨建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月即自2013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8日,利率8.23%。合同约定循环贷款的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杨建辉可以循环支用贷款,但必须按支用期限按时归还,否则构成违约。被告之子杨建辉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之子杨建辉用其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镇房屋(��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为贷款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签定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巫山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被告之子杨建辉的贷款审批通过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之子杨建辉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日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约定年利率为8.32%,被告之子杨建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之子杨建辉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日期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约定年利率为8.32%,被告之子杨建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之子杨建辉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日期自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约定年利率为8.32%,被告之子杨建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后被告之子杨建辉偿还了本金113644.74元,���息结算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286355.26元及其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之子杨建辉于2014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系杨建辉的唯一继承人,被告之子杨建辉的遗产系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镇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另查明,原告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花费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杨建辉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借款申请表、面谈面签承诺书、杨建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未出租情况声明、个人单身声明、314房地证2012字第12213号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T314房地证(押)2013字第06251号抵押登记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杨建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之子杨建辉在向原告借款时,用其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镇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故杨建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杨建辉于2014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朱方杰系杨建辉的唯一位继承人。在杨建辉死亡后,其财产发生继承,被告朱方杰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诉讼中亦同意偿还银行贷款并要求不处理房屋,被告朱方杰系杨建辉的财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本案中,被告作为杨建辉的唯一继承人,理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杨建辉所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杨建辉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本金286355.26元及利息的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之子杨建辉的遗产系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镇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在杨建辉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本金286355.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杨建辉所借款项均在借款期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杨建辉死亡,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范围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8.23%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在还清之前,被告应当按原��同约定支付利息。原与被告之子杨建辉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按照约定在相关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之子杨建辉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镇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与被告之子杨建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该条约定系原告与被告之子杨建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因被告之子杨建辉死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违约,其主观并未表示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方杰在杨建辉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86355.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23%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镇房屋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3元,减半收取2836.5元,由被告朱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