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何书苍诉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苍,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张书新,李志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何书苍,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连群,村委会主任。被告张书新,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李志忠,男,1941年6月14日出生。原告何书苍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芦村委会)、被告张书新、被告李志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苍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彩静,被告西芦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连群、被告张书新、被告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苍诉称:何书苍与张书新、李志忠三家的房屋东西相邻,何书苍的房屋在西侧,张书新的房屋居中,何书苍与张书新的房屋之间有大约3米的通道,李志忠的房屋在东侧。何书苍、张书新、李志忠三家共用一条自来水管道,2008年西芦村委会改造自来水管道后停止使用。2012年11月12日下午5点左右,何书苍发现其北正房房屋第二间外墙出现明显裂缝,13日上午裂缝继续扩大、地基下沉,何书苍随后查找原因,发现房屋东侧的通道向外阴水,何书苍通知了西芦村委会并向派出所报案。经西芦村委会村主任张连群及分管水务的负责人何书忠到现场查看,将向外阴水的通道挖开,发现是停用的老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的,同时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漏水的老自来水管道的所有人为西芦村委会,对其管道设备,西芦村委会有维护、维修、管理的义务,对何书苍造成的损害,西芦村委会有责任赔偿。为维护何书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西芦村委会、张书新、李志忠依法赔偿何书苍房屋损失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西芦村委会辩称:自来水管道由何书苍、张书新、李志忠共同使用,2008年已经废弃,2012年出现反水不是村委会造成的,是上述三家擅自更改管道造成的,故西芦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书新辩称:不同意何书苍的诉讼请求。何书苍房屋损坏与张书新没有关系。被告李志忠辩称:不同意何书苍的诉讼请求。何书苍房屋损坏与李志忠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何书苍、张书新、李志忠三家为邻居,三人均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村民。何书苍居住院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街南巷西三条63号。2012年11月12日下午5点左右,何书苍发现其北正房房屋第二间外墙出现裂缝,2012年11月13日上午裂缝继续扩大,便通知了西芦村委会并向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派出所报案。西芦村委会与何书苍均认可是由于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地基进水,造成地基下沉,房屋裂缝。漏水的自来水管道为西芦村委会所有,已经于2008年停用。西芦村委会认为造成自来水管道漏水的原因是何书苍与李志忠、张书新私自接水造成的漏水,因此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何书苍、李志忠、张书新均否认曾私自接水造成自来水管道漏水。2012年11月13日下午,西芦村委会委派案外人李翠友、王丙申对水路进行了修理。何书苍对漏水原因描述如下:何书苍没有私自接管道,2008年废弃的管道一直没有停止供水。何书苍房屋东侧胡同的管道漏水,漏水的地方与何书苍的房屋是相邻的,水渗了很长时间,邻居后来发现告诉了何书苍,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何书苍的房屋受损,之前何书苍的房屋一直都是完好的。何书苍提交与西芦村委会的调解经过证明,载明:“房屋出现裂缝因水造成,水是由老管道返回的,修理人员挖出管道后,发现水是由东返回来的水,修理人员进行了处理。”何书苍另提交西芦村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明一份,载明:“安定镇西芦各庄村村民何书苍,现有住房6间,此房建于2007年5月,门牌号为西芦各庄街南巷西三条63号,建筑面积为120平米,此房属于规划内建房。”西芦村委会对漏水原因描述如下:2008年,何书苍把自来水给切断了,2012年张书新、李志忠把自来水又给接上了,张书新和李志忠接的时候没有通知村委会,之前水是从西往东供水,后来张书新和李志忠私自接水,让水从东往西走,所以才会造成漏水的。在新管道安装好后,不用的老管道废弃后没有拆除,但供水管道已经拆除。何书苍是与张书新、李志忠把新、老管道接在了一起。为证明西芦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西芦村委会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李翠友、王丙申出具的维修经过。载明:“2012年11月12日下午,村干部何书忠找李翠友和王丙申去修管道,何书苍过道的自来水坏了,李翠友和王丙申去修好。李翠友和王丙申下午就去了,挖开一看水是由东边反过来的,原因李翠友不知道,李翠友也跟主管何书忠说了”。2、两委决议。载明“本村村民何书苍房屋裂缝之事,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自来水管道漏水是个人行为,在没有通知村委会的情况下私自切断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记载内容为:“现村内所有的供水自来水管道为新管道,老管道已经在五年前废除,村民如果私自改管道,所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街南巷西三条63号的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是否为危房的鉴定意见如下:评定房间1南墙、北墙、西墙及房间2北墙的构件安全性等级为Cu级,显著影响承载能力,构件存在破坏等危险,应采取措施。何书苍因该次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0元。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街南巷西三条63号的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的工程造价结果为44370元。何书苍因该次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证明、说明、两委决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何书苍的房屋因西芦村委会管理的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导致受损,西芦村委会作为自来水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就跑水给何书苍造成的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西芦村委会称系村民张书新、李志忠私自接通原来已废弃掉的老管道导致管道破裂所致,张书新、李志忠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西芦村委会也未能就此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张书新、李志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书苍因房屋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何书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何书苍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九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二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