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滨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余滨,李飞,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01号美达大厦1楼11-12号门面房和4楼。法定代表人:陈泽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祖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滨,工人。原审被告:李飞,驾驶员。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49号(直79)。法定代表人:毛克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公司员工。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滨、原审被告李飞、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定远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祖德、被上诉人余滨、原审被告李飞、原审被告交通集团定远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17时30分左右,李飞驾驶皖M×××××号小型出租汽车,自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巷南100米的城市花园东大门口绿化带隔离设施处左拐驶入鲁肃大道时,与余滨无证驾驶的沿鲁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余滨受伤、两车受损。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滨无责任。余滨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2098.74元。后余滨陆续支付检查费等721元。此外,余滨购置矫形器支付2200元。此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余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滨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余滨伤后误工期以24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为此,余滨支付鉴定费2050元。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余滨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余滨车损为688元,余滨支付评估费80元。此外,余滨还支付施救费330元。在治疗过程中,李飞为余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李飞驾驶的车辆是从交通集团定远出租车分公司租赁的,该车辆在国元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余滨自2011年2月份起在定远县经济开发区方井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居住生活至今,其与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该公司从事工程施工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余滨与蒯正玲育有一女一子,长女余星宇,生于2008年5月17日,长子余知航2012年10月3日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飞驾驶车辆与余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滨受伤、两车受损。李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滨无责任,李飞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飞驾驶的车辆是从交通集团定远出租车分公司租赁的,该车在国元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国元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余滨的相关损失,余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由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对余滨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关于余滨的伤残等级等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余滨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8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辅器具费2200元、护理费101.5元/天×90天=9135元、误工费27984元(3500元/30天×240天≈28000元,余滨主张27984元)、残疾赔偿金70655.50(含余滨伤残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被抚养人余星宇的生活费为16285元/人*年×13年÷2人×10%=10585.25元,被抚养人余知航的生活费为16285元/人*年×17年÷2人×10%=13842.25元)、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330元、车损688元、车损评估费8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以上共计138802.24元,由国元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国元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050元、车损评估费80元。余滨获得赔偿后退还李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滨各项损失计13880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余滨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李飞为其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余滨负担26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李飞负担168元。上诉人国元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胫骨平台骨折不会构成伤残;2、伤残鉴定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程序违法,与实际不符;3、未丧失劳动能力,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改判。被上诉人余滨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飞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交通集团定远出租车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理由与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对争议焦点1,经查:余滨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4]临鉴字第Q1027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意见是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依法处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理应不予准许,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4]临鉴字第Q1027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2,经查:余滨提供的病案材料、鉴定意见、劳动合同、户口本、定远县经济开发区方井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余滨住院52天,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240天,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其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其居住在镇城生活一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性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与蒯正玲有余星宇(2008年5月17日生)、余知航(2012年10月3日生)二名被抚养人,其受伤致残必然影响其劳动能力程度。一审判决依据余滨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将余滨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分别确定为27984元、46228元、(10585.25元+13842.25元)、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国元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