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城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城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城山(绰号:龙江城),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城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沈城山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后,在龙门县龙江镇洪屋村、龙江车站附近以及增城市新塘镇等地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等人吸食,以贩养吸。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城山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城山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城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沈城山从他人处以每克70元到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后(K粉),然后再以每克100元到200元的价格分别在龙门县龙江镇洪屋村、龙江车站附近以及增城市新塘镇等地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等人吸食,以贩养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城山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城山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吸毒人员刘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和氯胺酮阳性反应。2、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某证言,我在2012年冬天至2013年春节前向“龙江城”(即沈城山)购买过二、三次“K粉”,一般是购买50元或100元“K粉”,“龙江城”会将毒品直接送到我家路口,我知道他还卖过毒品(“冰毒”)给张某某。(2)证人刘某丙证言,我刚认识沈城山的时候就知道他是卖毒品的,沈城山是向“废文”购买“冰毒”的,我知道有六、七次。我在2014年4、5月时知道“废文”有帮沈城山卖麻古,沈城山是向增城市的“啊龙”、“鸿哥”等人购买毒品。(3)证人邓某某证言,2013年2、3月一天晚上在光大水泥厂,我和沈城山同住一个宿舍,晚上闲来无事,我向沈城山购买了100元“冰毒”重约1克,然后在宿舍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4)证人刘某甲证言,我认识“龙江城”,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他购买的,2013年3、4月份,“龙江城”以每小包“冰毒”50元的价格贩卖给我,我向他购买过三、四次“冰毒”,“龙江城”在龙江车站对面的信用社租房住,一般都在龙江车站对面的信用社附近交易“冰毒”。(5)证人刘某乙证言,大约是在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废文”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玩,去到他家(盛世名门5栋9楼),我向“废文”购买了15件“冰毒”,十分钟后,“啊潮”带了两个陌生男子过来,经介绍认识,他们都是龙门人,一个是“成哥”,另一个我不记得了。“成哥”他们来到后,“废文”拿出来“冰毒”给他们试食,“成哥”说这些“冰毒”可以,试完“冰毒”后,接着“成哥”就从包包里拿出了一些褐色的膏体,那膏体有点湿润,用白色透明塑料袋一包包地打包好,我问他:“这是什么东西?”,“成哥”笑着说我这里有好东西,很贵的,叫我们试试,我们接着就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了起来,当时感觉气味很好,好像是有点鸦片成分,感觉可以,接着我就问他:“能不能给一包我拿回去吸食?”他说:“不可以,这东西很贵的,你要的话我就卖给你”,接着我就向他买了100元那种毒品回去。回去之后,我就把那些褐色的膏体加在“冰毒”里面给曾某某吸食,曾某某对我说那些膏体加在“冰毒”里面“煲”味道非常好。3、被告人沈城山供述及辩解,我从2013年3、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以每克70元到100元的价格购买,然后再以每克100元到200元的价格卖出去,我贩卖的“冰毒”没怎么赚钱,主要是赚取“冰毒”来吸食,也贩卖“麻古”、“K粉”。我将毒品卖过给“蛤蟆皮”(即钟某某)、邓某某、“傻东”、“卷毛”、“啊彬”、“沙周”、“啊懵”、“龙江猫”、“响子”、“华佗”等人,将“麻古”卖过给新塘的“啊时”(即刘某乙)。2013年3、4月份时,我在龙江洪屋村钟某某家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了2克“K粉”给钟某某;2013年2、3月份在光大水泥厂宿舍以100元的价格卖了1克“冰毒”给邓某某。2013年3、4月份时在龙江车站附近卖过二、三次“冰毒”给“傻东”(刘某甲)。2014年4、5月份,我去新塘向“啊朝”(刘某丙)买毒品,“啊朝”就带其去朋友家认识了刘某乙,当时我从家中带了些“麻古”过去给他们试试,他们试了都说货挺好的,刘某乙叫我给点“麻古”他,我就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点给刘某乙。4、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乙正确辨认出被告人沈城山就是在2014年4、5月份贩卖100元褐色毒品给他的“成哥”。(2)被告人沈城山正确辨认出刘某乙就是在2014年4、5月份向其购买“麻古”的男子“啊时”;正确辨认出吸毒人员邓某某就是在2013年2、3月跟其购买100元冰毒的男子;正确辨认出吸毒人员钟某某就是其所提到的“蛤蟆皮”。(3)证人钟某某正确辨认出被告人沈城山就是在2012年贩卖“K粉”给其的男子“龙江城”。(4)证人邓某某正确辨认出被告人沈城山就是在2013年2、3月份贩卖“冰毒”给其的男子。(5)证人刘某甲正确认出被告人沈城山就是在2013年3、4月份期间贩卖“冰毒”给其吸食的“城头”。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城山无视国法,以贩养吸,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城山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城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沈城山量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城山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沈城山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被告人沈城山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城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