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中安捷门型脚手架经营部与龚进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中安捷门型脚手架经营部,龚进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新泰市中安捷门型脚手架经营部。被告龚进科。原告新泰市中安捷门型脚手架经营部与被告龚进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已追回租赁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中安捷门型脚手架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