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楚爱玲与被上诉人潘晋予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爱玲,潘晋予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爱玲,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喻田,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晋予,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潘晋予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喻田,被上诉人潘晋予的委托代理人张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楚爱玲系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职工,原告潘晋予系其所在公司经理。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7月4日因工作过失被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罚款。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在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张贴了《致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封信》内容的小字报,对其公司员工及其附近的商户发放了同样内容的多份小字报,并且也在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牛羊加工厂等处张贴了以上内容的小字报,并对多人进行了散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这四个要件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有权利对公司领导的不合法行为检举,但应通过合法渠道。然而被告未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自己的检举和向公司内部申诉的请求,却在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东门、南门、牛羊加工厂及肉食分公司张贴并且散发称原告“滥用职权、公报私仇、骚扰女性、损公肥私”内容的小字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小字报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该小字报的内容具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性质,并且被告还在多个区域的公共场所张贴和散发小字报,影响广泛,客观上使其公司职工对原告产生误解,必然对原告名誉及社会评价产生不利影响,后果较为严重,已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诉请,该院确定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在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东门、南门、牛羊加工厂及肉食分公司张贴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等,该院综合以上情况,酌定该数额为1000元。因被告早已停止其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潘晋予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在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东门、南门、牛羊加工厂及肉食分公司张贴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楚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晋予精���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晋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楚爱玲承担。宣判后,楚爱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目的是故意帮助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潘晋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有权对公司领导的不法行为进行检举,但应通过合法渠道。上诉人未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自己的检举和向公司内部申诉的请求,却在郑州市��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东门、南门、牛羊加工厂及肉食分公司张贴、散发原告“滥用职权、公报私仇、骚扰女性、损公肥私”内容的小字报,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小字报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该小字报的内容具有明显贬损被上诉人名誉的性质,且上诉人还在多个区域的公共场所张贴和散发小字报,影响广泛,客观上使其公司职工对被上诉人产生误解,必然对被上诉人名誉及社会评价产生不利影响,后果较为严重,已造成被上诉人名誉受损,故上诉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楚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