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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东莞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丙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盛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莞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大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大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大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16时50分,司机陈建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清溪镇上元往九乡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北环路水上农庄路段时,遇行人文慧从右往左跑步横过道路,陈建华见状即打左方向避让,在此过程中,陈建华的车右侧车身碰撞行人文慧再与路肩碰撞后侧翻,由此造成文慧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陈建华和文慧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东莞大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垫付文慧医疗费8866.1元、车辆维修费18824元、陈建华医疗费718.1元、拖车费320元,共计28728.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8728.2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予以确认;2、此次事故中,被告的标的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仅承担标的车辆的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且在(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17号一案中已判决原告应付另一同责方107711.7元,应在该款项中扣减其相应承担车辆损失的部分,而非要求被告赔付后再向另一同责方追偿;3、其他请法院依法核定。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16时50分,司机陈建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清溪镇上元往九乡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北环路水上农庄路段时,遇行人文慧从右往左跑步横过道路,陈建华见状即打左方向避让,在此过程中,陈建华的车右侧车身碰撞行人文慧再与路肩碰撞后侧翻,由此造成文慧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7日死亡及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陈建华和文慧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东莞大田公司系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7日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进行定损,最终定损价格为18824元。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东莞市清溪镇联鑫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8824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机动车辆估损单与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均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出具的,并附有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签章。又查,本事故死者文慧的家属已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17号],请求判决原告东莞大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以及陈建华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大田公司已为本事故死者文慧垫付了医疗费8866.1元,且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向死者文慧的家属履行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原告东莞大田公司不服(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并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51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0日生效。原告据此主张已为本事故死者文慧垫付了医疗费8866.1元,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到庭佐证。再查,原告东莞大田公司主张其因本事故产生的拖车费320元,并提交拖车费发票到庭佐证。另,原告称其为本事故肇事司机陈建华垫付了医疗费718.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以转嫁风险,降低损失。本案中,原告东莞大田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其目的就是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能够予以赔偿损失。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陈建华、文慧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东莞大田公司赔偿后,可以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向文慧的家属追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莞大田公司相关损失。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进行定损,并经东莞市清溪镇联鑫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定损价格及维修费均为18824元,有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东莞大田公司因本事故支出的拖车费32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1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85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东莞大田公司为死者文慧垫付的医疗费8866.1元,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向死者文慧家属履行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有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东莞大田公司为死者文慧垫付的医疗费8866.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告为肇事司机陈建华垫付的医疗费718.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66.1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85000元内赔偿原告19144元、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718.1元,共计2872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大田鞋业有限公司2872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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