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张跃帮、王如化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张跃帮,王如化,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沈伟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银春、缪霜霜,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帮。被告:王如化。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跃帮、王如化、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金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帮、王如化、融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张跃帮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用于支付的透支总金额为171000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201.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201.25元,被告张跃帮还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6245元,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如被告张跃帮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由被告张跃帮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张跃帮、王如化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其透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融金公司对被告张跃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跃帮成功透支消费171000元。现被告张跃帮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80750元,利息、滞纳金等10037.80元。另,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为6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跃帮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跃帮所负债务是与被告王如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被告王如化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同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融金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跃帮、王如化支付原告透支本金80750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10037.8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跃帮、王如化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融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王如化、张跃帮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二份及被告融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如化、张跃帮的身份情况及融金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跃帮和王如化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跃帮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的事实以及信用卡使用的约定。证据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跃帮向原告申请透支171000元用于购车,透支购车以后的还款分36期,每月是等额还款5201.25元(包含手续费),信用卡户名是张跃帮,信用卡卡号为:52×××81,同时张跃帮、王如化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五,签购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跃帮已刷卡成功并签字确认。证据六,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跃帮将所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浙F×××××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七,卡交易流水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跃帮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以及拖欠的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90787.80元的事实。证据八,律师委托代理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3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因这些证据材料已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张跃帮向原告借款购车,并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材料客观真实,对此七份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八,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化去的律师费用63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跃帮向原告透支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跃帮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张跃帮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如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如化也明知该借款用于购车,并作为抵押人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王如化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融金公司自愿为被告张跃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未尽担保之责,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跃帮、王如化及融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帮、王如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750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10037.8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跃帮、王如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3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的被告张跃帮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F×××××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