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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恒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张恒,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被告:杭州富阳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表人:蒋建中,总经理。原告张恒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百货公司)、杭州富阳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被告富阳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丽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宏丽百货公司购买了一包标注由被告富阳食品公司生产的笋丝,其标示源于自然品味非凡,单价6.8元。经查对,该笋丝属于预包装的食品,其产品能量标示为67千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关于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涉案产品能量为蛋白质0克×17=0千焦、脂肪0克×37=0千焦、碳水化合物1.3克×17=22.1千焦,总计为22.1千焦,实际值只占产品能量标示值的32.99%,相差67.01%,误差高达3.03倍,显然不符合营养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标示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及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被告宏丽百货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客观上不符合法律及食品安全标准,未按《产品质量法》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宏丽百货公司退还货款6.8元并赔偿500元,被告富阳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丽百货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商品零售企业,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其公司建立并执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定,因此其公司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均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富阳食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的事实不属实,食品的营养成分不能通过营养成分表计算得出,应该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站的检验为准,涉案产品已经经过监督站的检验,出具了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示和检测结果一致,符合国家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产品也符合规定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宏丽百货公司购买了笋丝等商品,据被告宏丽百货公司出具的销售小票其中记载,商店0111店员00000507终端15交易08421,笋丝6928320866896.80;该公司于当日开具的发票其中记载,顾客名称:张恒,笋盐6928320866891包,金额6.8,备注:507-15-08421。该笋丝的产品外包装显示,每100克产品含能量67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3克、钠15毫克;生产者杭州富阳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28320866899。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原要求被告承担其工商资料复制、误工等费用9315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两被告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则只向被告宏丽百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富阳食品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生产的笋丝经检测与包装标示,提供了2012年10月8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载明样品笋丝,250g/袋,生产日期20120825,每100克含能量66.1千焦、碳水化合物1.3克、蛋白质0.42克、脂肪0.4克、水分95.2克、灰分0.1克、膳食纤维2.6克、钠15毫克。被告富阳食品公司表示,确认原告持有的笋丝产品实物是其公司的产品,但原告的小票写的是笋丝,发票上却是笋盐,而且发票和小票上的条形码与实物条形码不一致,原告需举证证明小票及发票上的笋丝、笋盐就是该实物。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等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是≤120%标示值。该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中“(二十一)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载明: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为单位标示。该问答中所附《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表格显示各营养素对应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乙醇(酒精)29(kJ/g)、有机酸13(kJ/g)、膳食纤维8(kJ/g)。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为笋丝,其持有的由被告宏丽百货公司开具的购物小票载明商品名称为笋丝,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笋盐,但发票记载的小票交易号、笋盐的条形码与上述小票一致,由此可推定发票上的笋盐即为笋丝。原告持有的笋丝实物上标示的条形码虽然比上述票据载明的条形码末尾多一个数字,但被告宏丽百货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被告富阳食品公司也确认原告持有的实物为其公司产品,故应认定原告所购笋丝与实物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即在我国市场上出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应以我国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系我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食品预包装的国家标准,系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委员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明确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所规定的能量的计算方法为“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参照该问答中所列各营养素对应折算系数,根据涉案产品所标识的相关营养素,涉案产品的能量应为:蛋白质0克×17=0千焦、脂肪0克×37=0千焦、碳水化合物1.3克×17=22.1千焦,总计为22.1千焦,而该商品上能量标示为67千焦,远超过20%的误差范围,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富阳食品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对2012年8月25日生产的笋丝作出的检测结果,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购买的笋丝显然不是同一生产批次的产品,被告富阳食品公司不能凭上述《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的能量标示与检测结果一致。原告主张若两被告不成立连带责任时,要求销售者即被告宏丽百货公司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货款6.8元,即为要求退货之意,原告应当将涉案笋丝实物返还被告宏丽百货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张恒货款6.8元;二、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恒赔偿500元;三、原告张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原状返还所购买的笋丝一包,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其原购买的单价6.8元折抵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张恒的货款。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蕴婷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