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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7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许,在安溪县湖头镇下东居委会李某甲的租房内,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使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脸部,致李某某鼻部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结论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安溪县湖头镇下东居委会李某甲的租房内,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使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脸部,致李某某鼻部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开源代理审判员李森强人民陪审员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