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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包建良与崔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良,崔玉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包建良,男,1958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崔玉恒,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第二小学职工,现住址不详。原告包建良与被告崔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姜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门金鸽、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建良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良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份欠据,写明2015年4—5月份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借款1万元、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被告崔玉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建良称,2014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承诺2015年4—5月归还。原告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1份,载明:“今借包建良1万元,4月—5月一定还,崔玉恒2015年”。原告称此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包建良提供以下证据:书面材料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崔玉恒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玉恒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崔玉恒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崔玉恒欠原告包建良1万元的事实,有崔玉恒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包建良要求被告崔玉恒给付1万元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时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崔玉恒在书面材料上明确表示2015年4月-5月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6月1日,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1800元利息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维护。被告崔玉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包建良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包建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玉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葳代理审判员  门金鸽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