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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海盐金鼎钢管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金龙制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金鼎钢管有限公司,嘉兴市金龙制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海盐金鼎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金龙制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根甫。本院在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审理原告海盐金鼎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金龙制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盐金鼎钢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72元,由原告海盐金鼎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继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