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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亮故意毁坏财物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6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赫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向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妮、张正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李杨亚代理审判员  雷 蕾代理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