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邢邦根与慈爱国、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邦根,慈爱国,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49-1号原告:邢邦根,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爱国,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组织机构代码73300834-1。法定代表人:王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汪青,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邦根与被告慈爱国、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邢邦根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法院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先予执行100000元。本院认为:邢邦根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现已无力继续进行治疗,故邢邦根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先予支付原告邢邦根70000元(此款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