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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瞿火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赫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02号原告瞿火官。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赫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瞿火官与被告袁赫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火官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袁赫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火官诉称,2015年1月19日7时3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迎薰路路口与被告袁赫楠驾驶的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赫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89.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袁赫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袁赫楠全额赔偿。原告同意被告袁赫楠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袁赫楠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外,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640元,要求原告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骑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迎薰路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通行,适遇被告袁赫楠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赫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火官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其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沪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C1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赫楠按照40%的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189.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本院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2,400元;(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袁赫楠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认为原告并没有衣物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既不能确认系原告本人也不能完全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249.70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89.70元、营养费1,200元计2,389.7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计8,76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1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其中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袁赫楠全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249.7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00元。被告袁赫楠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被告袁赫楠提出其所驾驶的沪C1XX**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640元,要求原告全额赔偿,本院结合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确认上述损失由原告赔偿60%计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火官11,249.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火官400元;三、被告袁赫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火官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原告瞿火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袁赫楠车辆修理费9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原告瞿火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袁赫楠负担,被告袁赫楠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平安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平安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