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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强与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崔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125号原告刘强,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崔强,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强与被告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崔强向其购买钢材,经结算欠款38017元,双方约定提货之日起20天付清货款,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崔强偿还原告刘强钢材款38017元及其利息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强向法院提交了欠条1支,销售清单1份。证明被告崔强欠原告刘强钢材款38017元,并约定付款时补一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崔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崔强向原告刘强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崔强欠原告刘强钢材款38017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该支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强钢材款叁万捌仟零壹拾柒(38017)用于煤管站,付款时补一定的利息,崔强,2013年8月27号”本院认为,被告崔强向原告刘强购买钢材,虽购买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视为原告刘强与被告崔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崔强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3801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付款时补一定的利息,但该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7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强钢材款38017元。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祈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