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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钱赛娥、林新平、林新妃、林新喜、林新铭与刘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赛娥,林新平,林新妃,林新喜,林新铭,刘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钱赛娥(曾用名钱某娥),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新平,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告林新妃,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新喜,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新铭,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河,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钱赛娥、林新平、林新妃、林新喜、林新铭与被告刘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赛娥、林新妃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钱赛娥与林家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林新平、林新妃、林新喜、林新铭。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景河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钱赛娥、林家梅夫妇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景河均未付息还本。2015年3月10日,出借人之一林家梅死亡,借款中的一半即145000元,依法由原告钱赛娥、林新平、林新妃、林新喜、林新铭五人合法继承。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不予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景河未提供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景河于2015年2月17日向钱赛娥、林家梅借款29万元,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借款期限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林家梅与原告钱赛娥系夫妻关系;3.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林家梅与原告钱赛娥婚后育有子女林新平、林新妃、林新喜、林新铭;4.死亡户口注销单,以此证明林家梅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的事实。因被告刘景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景河向林家梅、钱赛娥借款29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林家梅及原告钱赛娥,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至今,被告刘景河均未付息还本。出借人林家梅与原告钱赛娥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林新平、林新妃、林新喜、林新铭,均已成年。2015年3月17日,借款人林家梅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景河拒不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约定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债权人之一林家梅已故,原告钱赛娥、林新平、林新妃、林新喜、林新铭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本债权的继承权,因此,五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赛娥、林新平、林新妃、林新喜、林新铭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9元,减半收取303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