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雷与强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强素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王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素珍,农民。原告王雷诉被告强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素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14年11月7日6时25分,原告王雷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300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强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雷、强素珍及乘坐摩托车的马守平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王雷受伤后,在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4407.01元。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雷的损失为:医疗费44407.01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误工费9785.36元((14天+90天)×94.09元/天)、护理费2822.70元(30天×94.09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7607.07元,要求被告强素珍赔偿40%即23042.80元(57607.07元×40%)。被告强素珍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6时25分,原告王雷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300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由被告强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雷、强素珍及乘坐摩托车的马守平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守平无责任。原告王雷受伤后,在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等,支付医疗费44407.01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强素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雷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雷损害,因被告强素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王雷要求被告强素珍对其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雷主张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王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07.01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误工费4261.92元((14天+90天)×40.98元/天)、护理费2822.70元(30天×94.09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2041.6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强素珍赔偿40%即20816.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素珍赔偿原告王雷各项损失20816.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强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