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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寿庆与吴健伟、无锡市长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寿庆,吴健伟,无锡市长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发祥,刘庭美,张吴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396-3号申请执行人孙寿庆。被执行人吴健伟。被执行人无锡市长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复兴路108号(房地产交易市场21号席位)。法定代表人张发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道长巷60-1002号。法定代表人张发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发祥。被执行人刘庭美。被执行人张吴越。原告孙寿庆诉被告吴健伟、无锡市长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经公司)、张发祥、刘庭美、张吴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吴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孙寿庆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为8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2、长城公司、东经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吴健伟的债务在吴健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孙寿庆对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3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41475元,由吴健伟、长城公司、东经公司、张发祥、刘庭美、张吴越共同负担41475元。该款已由孙寿庆预交,吴健伟、长城公司、东经公司、张发祥、刘庭美、张吴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孙寿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审理期间,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张发祥、刘庭美、张吴越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城中购物公园137号以及吴建伟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清扬路24号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张吴越银行存款41997元、查封了东经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苏B×××××的车辆档案,决定将吴健伟、长城公司、东经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执行决定书、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房产,本院无处置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