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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福南、常州市武进福盛炼铁厂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南,常州市武进福盛炼铁厂,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34号原告王福南。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武进福盛炼铁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法定代表人王福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莫。系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法定代表人朱剑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慧峰,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南、常州市武进福盛炼铁厂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南、常州市武进福盛炼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福南、常州市武进福盛炼铁厂负担。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吴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