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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8日按农村风俗在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生育五个子女,大女儿何慧于1996年1月9日出生,二女儿何文娟1996年12月15日出生,三女儿何某丙2000年9月27日出生,四女儿何某丁2004年2月1日出生,××××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在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没有责任心,在2014年春节,被告打工回来,因生活小事把原告打伤,过年期间都没让原告和孩子回家过节。2015年6月19日晚上,被告的弟弟弟媳因小事把原告脸部、胳臂打伤,当时原告就送进了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事不管不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儿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有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4年9月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何慧,1996年1月9日出生,次儿何文娟,1996年12月15日出生,三女儿何某丙,2000年9月27日出生,四女儿何某丁2004年2月1日出生,长子何某乙,××××年××月××日。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等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均跟随原告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保护,依法自动解除。但双方非婚生子、女应依法享受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考虑双方非婚生子女何某丙、何某丁、何帅现跟谁原告生活居住,为不改变其生活、教育环境,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智广 搜索“”